《民法典》對金融行業的影響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新中國第一部《民法典》將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民法典》包含民法總則、物權編、人格權編、合同編、婚姻家庭編、繼承編、侵權編等內容,收集歷年司法解釋,在對現有的民法體系進行修訂完善的基礎上,增設多個制度安排。《民法典》是新中國成立后頒布的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順應新時代的發展需求。民法典是社會生活規范的百科全書,是金融法律體系的一項基礎性法律制度,正式實施后,對金融業有多方面的影響,為金融行業的發展提供了機遇。如何更好地理解民法典對金融行業的影響,如何握住時代發展的脈搏更好地發展自身,成為每一個金融從業者需要了解的事情。
在《民法典》之前,我國民事法律都以單行法的形式存在,這些單行法律存在交叉和不一致的地方,影響法律的效果和執行效率,而《民法典》則讓各民事單行法形成統一的民事法律體系。市場經濟的本質是法治經濟,金融行業當然也是法治經濟。建立在民法關系之上的金融業務,二者既相互制約又相互促進。一方面,金融業務的發展必然受到民法規則的規制和約束;另一方面,民法規則的演進,也能夠為金融業的發展和創新提供方向和指引。
我國金融法律離不開兩個基礎,一個是金融公法,主要規范金融市場主體的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以及防范風險等;另一個是民商法,各類金融活動都是以物權和合同關系為基礎的,各種金融創新也都是建立在基礎的民商事法律關系上的。《民法典》中,雖然很少有直接規范金融行業的法條,但“物權編”、“合同編”中的相關法條,又與金融行業具有非常密切的聯系,會直接影響到金融行業中的相關活動。比如:
1.抵押物物權變動的效力。《民法典》“物權編”第四百零六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這一規定顛覆了《物權法》中關于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禁止轉讓的強制性規則。而在金融業務中,金融機構往往是抵押權人,所以之前的業務中過分依賴抵押權的金融活動,比如商業銀行常見的抵押經營貸款、抵押消費貸款等,可能將面臨重新安排交易模式與具體合同條款的情況,以保障債權安全。本條修訂最大的亮點在于,當事人無明確約定,抵押人可以在未經抵押權人事先同意的情況下,轉讓抵押財產并發生物權變動效力,相較于舊法必須經過抵押權人事先同意存在較大的差別,進一步促進物的流轉。因弱化了抵押權人對抵押財產的控制能力,為了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 將抵押權與抵押財產捆綁,賦予抵押權追溯力。體現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受讓抵押標的物的第三人之間實現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權不受侵害,又不過分妨礙財產的自由流轉,充分發揮物的效益。本條修訂對涉及不動產的金融業務影響較為明顯,因不動產公允價值變動或者不動產流轉之價格波動,對金融機構實現抵押權造成了一定影響。實踐中,應根據具體個案情況的不同而進行分析。
2.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默認推定類型的變更。《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規定: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這一規定改變了現行《擔保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在具體的金融業務中,金融機構往往處于債權人角色,而保證人承擔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責任,對于債權人實現債權而言,有著巨大的差別。具體來說,一般保證人擁有“先訴抗辯權”,即只有債權人向債務人提起訴訟并且經過強制執行之后,仍然不能實現債權的情況下,才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在“后民法典時代”,金融機構在簽訂保證合同時,一定要注意保證方式的約定,否則將被推定為一般保證,這顯然是對債權人不利的。保證推定方式由連帶責任調整為一般保證,在各類金融業務保證合同中應當明確寫明“由擔保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否則將被推定為一般保證,對債權人實現債權擔保造成影響。
3.新增加了“將有的應收債權”作為新的質權種類。《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條規定了質權的種類,其中第(六)項規定了“現有的以及將有的應收賬款”可作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權利進行出質。而《民法典》第十六章則將保理合同作為一種新增的有名合同,單獨作為一章進行規制。其中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保理合同就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這是對保理合同的定義。綜上,在《民法典》的定義中,質權的標的明確包含了“將有的應收賬款”,也就是說保理合同可以涵蓋未來形成的應收賬款。當然,對于權屬不清、應收余額無法準確計量的,不應列入未來應收賬款范圍。在目前的保理業務ABS中,主要針對的是既定形成的保理債權發行專項計劃,現在《民法典》增加了對于未來將有的應收賬款可以作為保理合同范圍的規定,從而為未來的金融創新提供了法律依據,擴大了可以作為基礎資產進行證券化的資產范圍。
3.明確保理債權登記的效力及其排他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條規定:“應收賬款債權人就同一應收賬款訂立多個保理合同,致使多個保理人主張權利的,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均已登記的,按照登記順序的先后受償;均未登記的,由最先達到應收賬款債務人的轉讓通知書中載明的保理人受償;既未登記也未通知的,按照應收賬款比例清償。”這條規定,是對目前保理業務中存在的重復融資現象處理問題的重要補充,是《民法典》中關于保理合同規定的最大的閃光點。在這之前,由于沒有具體的規定,在中登網進行應收賬款登記僅僅起到了公示作用,并不能夠像應收賬款質押登記一樣具有設立擔保物權的明確法律后果。此條規定明確了重復融資時登記與未登記的不同受償后果,是對保理業務中在中登網登記效力的確認,這必將有效督促保理人完善業務登記,從而促進整個行業應收賬款轉讓交易信息的公開化與精確化,有效遏制債權重復轉讓、重復融資等行為給債權人造成的法律風險。
4.無正當理由變更基礎債權,不對保理商發生效力。《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條約定“債權人可以將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債權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同時,第七百六十五條約定“應收賬款債務人接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后,應收賬款債權人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協商變更或者終止基礎交易合同,對保理人產生不利影響的,對保理人不發生效力。”上述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無法對抗保理商,為保理商受讓金錢債權提供天然的法律保障。同時按照債權轉讓一般原理,原債權人與債務人不再具有債權債務關系,依照合同相對性,原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約定,不對保理商發生效力。因基礎債權與原債權 人合同履行情況密不可分,實踐中不乏存在因原債權人供貨不符合要求,債務因基礎交易合同權利,要求調減合同金額、延期付款或其他合理抗辯。因此上述規定中所謂的“正當理由”應嚴格限制在基礎交易合同約定事項或者法律規定的情形。